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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河北某信用社律师函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14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函
[2013]凯函字第××号
×××农村信用合作社: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接受××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指派本所韩建业律师就你社向从事债务催讨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违法转让贷款债权,进行债务追讨之行为,向你社致函如下: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下旬,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向委托人出示你社享有委托人债权的贷款凭证(其中“×××年××万元”的贷款债权经委托人确认系伪造),并以买断该笔贷款债权为由,先后多次前往委托人住处采用上门催讨、死缠硬磨等方式索要债务,致使委托人生活不得安宁,不胜其扰。
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致函你社:
一、你社转让贷款债权至“债务追讨组织”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对于成立“债务追讨组织”非法从事催债活动,一经发现,应由公安等相关部门立即坚决予以取缔,并且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你社向“债务追讨组织”转让对委托人贷款债权的行为必然无效。(在此委托人保留要求公安部门对该非法组织予以取缔的权利)
此外,你社明知“债务追讨组织”采用非正常手段向委托人催讨债权,而主观上却采取放任,甚至纵容心态,致使委托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你社相关负责人将依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抑或刑事责任。
二、你社未经委托人许可非法对债务催讨人员提供其个人信息,扰乱委托人正常生活之行为,违法了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负有高度的保密义务,未经客户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你社未经委托人许可,私下将委托人信息泄露致“债务追讨组织”严重干扰委托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将视情节的轻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抑或刑事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在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加速发展,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一切债务的追讨行为都应纳入到法律的框架,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思维,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救济手段,来实现自身的合法诉求。你社罔顾法律,为实现对委托人的贷款债权,将其非法让与“债务追讨组织”进行催讨的行为,势必将面临上述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望你社慎思并妥善对待。
专此函告
律师:
二0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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