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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9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内容摘要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
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
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使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
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在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
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所以我们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
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
目前,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等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最终形成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将保护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产生
历史性的影响和作用。在这个《决议》中,反映了当前对未成年人形式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它有几个特点:第一,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裁及教育措施;第二,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如在刑事责任的年龄的确定上,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年龄不低于十四周
岁;第三,在我国也有两部专门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第四,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上看,《决议》在程序上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如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进行听证,要经过预先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第五,在对未成年人的制裁上,《决议》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要求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也是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法制裁原则协调一致的。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要严格限制徒刑的期

限,对未成年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之,这个《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讲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场。
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业化是唯一能够使儿童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至于管辖权的专业化,第一层含义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
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第二层含义可以指建立在专门化概念上的未成年人权利的独立性,以及为了避免由
于争诉性质所引起的不同的管辖权问题的未成年人保护单位。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特点也有别于成年人。而且从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上看,其危害行为还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影响,不能由其承担百分百的责任。因此,要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
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死刑,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
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对他们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在前面提到的《决议》中,还专门建立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特别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得实行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审前羁押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当尽可能地辅以教育措施。还要求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要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加强合作、并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我国现有3.67亿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度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我国保护
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如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对未
成年罪犯应当单独关押和教育改造的规定,等等。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全面落实。未成年人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主要指司法干涉)应始终把他们的最主要利益考虑在内,并且适用的(即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确保社会安全及重视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调和均衡。这些理念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体现,今后应进一步研究和借鉴。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问题,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司法权。这种特殊资格应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内容包括审理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和上诉制度等,有些已经相当完善。在我国,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经过各地试点,1988年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少年法庭工作经验,少年法庭在全国迅速铺开,截止1944年底,全国已有3369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又于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近几年,绝大多数未成年罪犯都是由少年法庭审理,判决的。少年法庭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经过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后,一般均能改过自新,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我
国少年法庭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人士的称赞。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并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促进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全面展开。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正是教育和保护他们有效的方法,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许多专家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少年审判工作
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借鉴。
四、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
归社会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

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
未成年人不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1.他们正值动脉硬化发育期,生理变化显著。表现为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快,精力充沛。2.他们心理发育正处于从幼稚向成熟过渡的阶段,表现出极强的模仿能力和好奇心,追求独立,好胜逞强,对事反应敏捷。3.思想和够成熟,尚不能良好地辨别是非,极易感情冲动,缺乏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举动多带有极大的突发性和盲目性。基于对犯罪原因和对策的不同理解,国内外关于青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始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发生的低龄化现象,认为一般法定的十四周岁这一基本刑事责任年龄已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至十二至十三周岁。有些国家规定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为九岁,当然也坚持认为他们的规定是合理的。另一种观点,强调青少年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强调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原因和社会责任,认为不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下降,而且应当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青年
群体(或称年轻的成年时期)——十八至二十五周岁。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后一种观点成为共识。
将未成年人表述为“年轻人”,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当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社会受害者的利益,这里“年轻人”的是刻
意的,因为它紧接在前句关于“未成年人”的表述之后与之并列,前句是:“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事实上,我们思想上所要表达的思想:“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时期(二十五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基本上述的指导思想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的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处长作用至二十五周岁。针对十八周
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
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民间学术团体,它们主张和决议当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它对于联合国及各国的政策和法律都有深远的影响力。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规则,如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年轻人,对于年轻人的重归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进步和文明化,无疑是会产生积极作用的。
参考资料:
1、《刑法学》 主编:刘铭暄 1993年
2、《刑事诉讼法教程》 主编:樊崇义 1998年
周士敏 刘根菊
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主编:刘 玫
4、《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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