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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王卫林、梁妙婵、童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2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负责人王卫林,所在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梁子贤,男,35岁,系被告单位的职员。
  辩护人刘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卫林,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董事长,住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八行坊村民小组九巷4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鑫一大律师网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竹,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妙婵,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财务主管,住东莞市虎门镇太沙新村二巷3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建华,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510弄71号602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被告人王卫林、梁妙婵、童建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之诉讼代表人梁子贤及辩护人刘锋,被告人王卫林及其辩护人唐来军、李竹,被告人梁妙婵及其辩护人刘涛,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负责人被告人王卫林、梁妙婵、童建华为了掩盖该厂手册的不平衡,利用受海关监管企业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塘厦美尔森木制品工艺厂、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的保税进口料件指标为其代进新聚丙烯胶粒共35票,并支付一定的“指标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85821.1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被告人王卫林、梁妙婵、童建华逃避海关监管,购买他厂保税进口料件指标,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及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2004年6月24日至28日海关人员到被告单位查厂期间,主管人员王卫林、梁妙婵、童建华及具体经办人员均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海关提供涉案的相关单证、合同、帐册等书证,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亦无任何隐匿罪证、逃避责任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2、被告单位只是购买其他厂家向其推销的走私货物,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应受的处罚应低于其他厂家。3、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4、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代被告单位进料不存在指标买卖,是一种偿还指标的行为,没有偷逃税款,只属于违规行为。5、被告单位自案发后经营已陷入困境,拖欠工资,濒临破产。综上,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卫林辩称:2002年6月25日其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股东之前,只是受聘担任厂长,按老板陈达生的指示工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卫林有投案自首的行为。2、200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卫林才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的股东,此前其只作为中方代表出任厂长,属于管理人员,不是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走私犯罪的直接受益者,对其量刑时应给予考虑。3、在合同手册指标违法交易中,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作为买方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量刑时应比照卖方作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卫林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是初犯。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王卫林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梁妙婵辩称:其自2002年6月25日才成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的股东,之前只是负责财务工作,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妙婵成为被告单位股东的时间是2002年6月25日,对此前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不应承担主管责任。2、被告人梁妙婵成为被告单位股东之前只是普通的财务人员,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2002年6月25日前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涉嫌偷税922921.24元)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人梁妙婵成为被告单位股东之后也仅仅是负责财务工作,未具体参与走私行为的决策和实施,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得知单位有买卖指标的行为后采取默认、放任的态度。4、被告人梁妙婵具有自首的情节。5、被告人梁妙婵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综上,被告人梁妙婵涉及的偷逃税额为462899.92元,且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童建华辩称:其在2002年6月25日之后才受聘为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总经理,之前只是普通职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建华只是部分参与了被告单位利用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指标代进原料的行为,不应成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2、被告人童建华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仅应对2002年6月25日之后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涉嫌偷税462899.92元)承担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3、被告单位利用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的合同指标代进原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4、被告人童建华在本案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没有从中获取私利,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虎门南栅宏达胶袋厂(下简称东莞宏达胶袋厂)成立于1995年5月,属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全部保税进口,成品按规定应100%复出口。被告人王卫林是该厂股东并担任厂长,被告人梁妙婵是该厂股东兼任财务主管,被告人童建华担任该厂总经理,负责采购、生产、销售等工作。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在1998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经营期间,违反海关规定,未办结转手续即向国内客户送货以及擅自销售成品给国内无转厂资格的厂家,造成其库存保税原料短少、合同手册不能平衡。为了掩盖手册的不平衡,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利用其它受海关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东莞虎门南栅五金缆厂(下简称五金缆厂)、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协兴厂)、东莞塘厦美尔森木制品工艺厂(下简称美尔森厂)、深圳松岗大元塑胶制品厂(下简称大元厂)的保税进口料件指标为其代进原料新聚丙烯胶粒、新pe胶粒共35票,并支付一定的指标费和好处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85821.16元。

  另查明,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04年6月24日到被告单位东莞宏达胶袋厂进行核查,被告人童建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交代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走私犯罪事实。2004年7月8日,被告人王卫林、梁妙婵被侦查人员带回归案,二人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东莞宏达胶袋厂的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为来料加工企业,负责人是王卫林。
  2、东莞市工商局提供的东莞宏达胶袋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原外方投资者“香港宏达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香港泰丰(中国)有限公司”,原外方签约人“陈达生”同时变更为“梁妙婵”。
  3、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并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实泰丰(中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梁妙婵和王卫林。
  4、东莞宏达胶袋厂出具的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童建华制作的主要人员架构图,证实被告人王卫林是该厂股东兼董事长、被告人梁妙婵是该厂股东兼财务主管、被告人童建华为该厂总经理。
  5、三被告人分别签认东莞宏达胶袋厂的现金日记帐和现金支付证明,证实该帐均由财务主管梁妙婵及会计刘春蓉如实登记,反映东莞宏达胶袋厂购买五金缆厂、协兴厂、美尔森厂、大元厂等企业保税进口原料指标后支付指标费的情况。
  6、证人王敏宜(东莞宏达胶袋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有两名股东,是王卫林和梁妙婵,梁妙婵管理公司财务,王卫林基本不管厂内事务,经理童建华负责厂里全面事务。原料采购由童建华负责,经他授意在原料入库单签名,确认原料已入库。该厂原料有3个来源:一是用该厂合同手册直接进口;二是由童建华联系向国内供应商采购;三是童建华或王卫林通过关系用其他厂商的合同代进。
  7、证人邓春远、单韶华(东莞宏达胶袋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东莞宏达胶袋厂进口的原料除了用本厂合同手册报关进口外,还用其他厂家的合同手册进口,货物由粤港两地车运至宏达胶袋厂卸货,经清点入仓。
  8、证人张凤(东莞宏达胶袋厂报关员)的证言、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签认的承运签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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