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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华云故意杀人案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蒋华云,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5123261978120459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三元村大坨组。199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云及辩护人刘召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自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蒋华云在忠县务工期间结识王宗红并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二人曾商议王宗红与其丈夫李宗华离婚后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人蒋华云与李宗华、王宗红夫妇及其家人数次洽谈,但李王夫妇没有离异,被告人蒋华云记恨在心。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蒋华云多次电话联系王宗红,因要求见面未果,遂携带水果刀、木棒等来到李宗华住处,在楼道与李宗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华云持木棒猛击李宗华的头部,李当即昏迷倒地。随后被告人走进主卧室,用水果刀向王宗红胸部、腰背部连捅数刀致刀断裂,随即到厨房拿出菜刀连砍王宗红面部两刀;接着,被告人蒋华云踢开次卧室房门,提刀向熟睡中的李宗华之子李红超头部砍了一刀后,将昏迷的李宗华拖回客厅并用菜刀朝李宗华颈部连砍数刀,再次冲进次卧室连续砍击李红超头颈部以及背部。此时,被告人蒋华云见王宗红自主卧室走出并昏倒在地,在砍击王头部后将其抱进卧室,并再次用菜刀砍击其背部数刀。为便于出逃,被告人蒋华云在李宗华上衣口袋内搜得现金1000余元,同时,在李红超卧室书桌上盗走“金鹏”a4566手机一部。被告人蒋华云离开现场后,连夜搭乘出租车逃至重庆市涪陵区。2月8日上午,被告人主动向涪陵区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李宗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再用锐器砍击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宗红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和躯干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红超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及颈部和刺击腰背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华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华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是王宗红首先提出与他发展恋爱关系,王宗红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007年5月他曾出车祸,案发当晚因大脑失控才造成死亡后果,要求对其大脑进行鉴定,请求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蒋华云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华云犯盗窃罪证据不足。2、蒋华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2007年5月蒋华云因交通事故使其脑部受创,其杀害被害人一家是在被害人李宗华刺激下的一时情绪失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口材料、蒋华云母亲的残疾证、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出院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蒋华云在忠县务工期间结识王宗红(本案被害人,女,殁年38岁),后与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商议王宗红与丈夫李宗华(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0岁)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人蒋华云与李宗华、王宗红夫妇及其家人数次洽谈,但李、王夫妇没有离异,被告人蒋华云表示不满。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蒋华云多次电话联系王宗红,因要求见面未果,遂携带水果刀、木棒来到李宗华住处,在楼道与李宗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华云持木棒猛击李宗华的头部,李当即昏迷倒地。随后被告人走进主卧室,用水果刀向王宗红胸部、腰背部连捅数刀致刀断裂,随即到厨房拿出菜刀连砍王宗红面部两刀;接着,被告人蒋华云踢开次卧室房门,提刀向熟睡中的李宗华之子李红超(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3岁)头部砍了一刀后,将昏迷的李宗华拖回客厅并用菜刀朝李宗华颈部连砍数刀,再次冲进次卧室连续砍击李红超头颈部以及背部。此时,被告人蒋华云见王宗红自主卧室走出并昏倒在地,在砍击王头部后将其抱进卧室,并再次用菜刀砍击其背部数刀。被告人蒋华云离开现场时在李红超卧室书桌上拿走“金鹏”a4566手机一部,后搭乘出租车至重庆市涪陵区。经鉴定,李宗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再用锐器砍击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宗红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和躯干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红超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及颈部和刺击腰背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2月8日,被告人蒋华云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7日14时,家住忠县忠州镇乐天路12号附1号3-2的王万明向忠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家住忠州镇乐天路16号4-3的李宗华死在自家客厅地板上,死因不明,请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7日14时25分至24时30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忠县忠州镇乐天路16号4-3室,在现场的客厅、主卧、次卧共发现三具尸体,室外走廊和栏杆、室内墙面、地板有拖动血迹及多处喷溅、滴落血迹。此外,在主卧室地上发现沾附血迹的菜刀,在主卧室床上发现“顺牌”不锈钢水果刀残件和木棒等物品。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予以拍照固定,包括客厅、主卧、次卧三具尸体的位置、血迹、血指印、血鞋印、可疑人体组织、木棒、水果刀残件、手机电池等现场遗留物的照片。 3.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8日蒋华云给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黄成林打电话称其在忠县杀了人,到涪陵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在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后,蒋华云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4.鉴定结论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09]1073号、[2009]1076号鉴定书两份,证明公安机关自作案现场提取的若干血迹以及自被害人尸体提取的血样、犯罪嫌疑人身体提取的若干血样、被害人胃组织、血鞋印以及现场遗留的雨靴、现场遗留的血手印等送检,经过dna同一认定,能够确定现场所遗留的血迹与被害人李宗华、王宗红、李红超尸体心血同一;蒋华云所穿衣服左侧肩部附着血迹与王宗红尸体心血同一;卫生间门口滴状血迹、客厅地面滴状血迹与蒋华云血样同一;蒋华云所穿衣服右下片下缘附着血迹能找到王宗红尸体心血和蒋华云血样所有基因型。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胃组织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农药及毒鼠强。 (3)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足迹检验报告两份,证明现场所提取的一枚血鞋印为现场发现的棕色橡胶半高筒雨靴所留;现场提取的另一枚血鞋印与蒋华云归案时所穿的鞋类同一。 (4)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一份,证明现场提取主卧室床铺纸盒上指纹与蒋华云右手拇指同一。 (5)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李宗华系生前遭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再用锐器砍击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宗红系生前遭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和刺击躯干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红超系生前遭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及颈部和刺击腰背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2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鹏a456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 5.尸检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致伤的部位及伤形。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领条载明,(1)自蒋华云处调取沾附有血迹的衣服、裤子及鞋;(2)自杨永桂处调取“金鹏”手机一部,后发还李红平。  7.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蒋华云作案时所穿衣物、离开现场时所换上的衣物,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照片、归案后公安机关在涪陵“芳海公寓”搜查到的蒋华云遗留在此的“金鹏”手机等物品照片。 8.被告人蒋华云庭前供述,2008年8月他在忠县“家福火锅店”打工时认识王宗红,9月二人开始同居。10月中旬,王宗红准备找她丈夫李宗华离婚。从12月初至月底,他数次与王宗红及其家人谈判,但王宗红一直没有离婚,他很生气。2009年2月6日,他多次拨打王宗红及其家人的电话,没有得到回音,想找王宗红当面问清楚。他怕与李宗华发生冲突,就将平时用的水果刀带在身上,吃过晚饭后就直接到了乐天路16号王宗红家。他开始使劲踢门,没有人开。他下楼买矿泉水时,李宗华也从楼上下来,李宗华说在没有离婚之前,不允许王宗红见他。他威胁李宗华说“王宗红不出来,明天忠县城就会爆发一个大新闻”。李宗华没有理他上楼去了,他就向书报亭的老板买了一根四方的木棒,又到王宗红家去。他踢了几下门,李宗华一个人开门出来。他借灯光看见李宗华拿着一把匕首,左手推他的身体,他还是要求见王宗红,问清楚王宗红到底是离还是不离。李宗华拿出手机,估计是报警。他就拿着手里的木棒朝李宗华头部打过去,第一棒用的力气不大,想吓一吓李宗华。李宗华马上就用手里的匕首朝他捅过来,他闪身躲开后,持木棒用尽全力朝李宗华头部连续打了两下,李宗华当时就倒在过道上,头靠在楼道的栏杆上没有动弹,他估计李宗华被打昏死过去了。他想到这一切都是王宗红引起,将王宗红也杀死,自己得不到,别人也得不到。他拿出水果刀冲进李宗华家,直接跑进王宗红住的主卧室里,王宗红正坐在卧室的床边。他拿起水果刀朝王宗红的身上乱捅,由于王宗红穿了一件羽绒服比较厚,他的水果刀就捅断了,王宗红被捅后躺在床上。他又跑到王宗红家的厨房里找了一把菜刀,又返回王宗红的卧室,朝躺在床上的王宗红的脸砍了两刀,王宗红当时还在叫。随后他想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把李红超也杀死,于是又提起菜刀踢开李红超的卧室,朝熟睡的李红超头部砍了一刀,他没有看清楚到底砍在头上什么地方。李红超仰面躺在床上,没有动静。然后他将还在屋外的李宗华拖进屋内客厅,怕李宗华没有死,又用菜刀朝李宗华的颈子砍了几刀。砍完李宗华后,他又返回李红超的卧室里,先开了卧室的电灯,当时李红超已经醒过来,错把他当成李宗华,还对他说了一句:“爸爸不要砍我。”他用床上的被子捂李红超的脸,李红超在反抗中从床上滚到床与窗户之间的地板上。他持菜刀斜着朝地板上的李红超的后背砍,砍了几刀后,李红超仍然在挣扎,他又用菜刀朝李红超的颈子侧面、后面乱砍了几刀。这几刀下去,他感觉血是喷出来的,他知道李红超肯定要死,就停了手。他刚到客厅,王宗红就从卧室里面出来倒在地上,他上去用菜刀朝她头部砍了几刀,并用菜刀背打了王宗红头部几下。他将王从客厅抱到卧室的床上。王宗红一直在床上滚,滚到床前的地板上。这个时候他就想不如再补两刀,让她少受点痛苦。他又用菜刀朝她背上砍了几刀,王宗红当时还没有死,还在低声叫他的名字,他就没有管她了。在李宗华家,他换过两次衣服,一次是因为抱王宗红时到处是血,一次是离开现场前。他在主卧室衣柜里找过衣服,还拉开抽屉找钱。他在李宗华上衣袋内拿走1000余元现金,还从李红超卧室里拿走一部“金鹏”手机。从李宗华家出来后乘坐出租车逃到涪陵,发现“金鹏”手机没有电池,所以没用这个手机打过电话。2月7日早上他在涪陵用公用电话分别给他父亲蒋传政和姐夫韩乐胜打电话,告诉他们,自己在忠县杀了人。到“芳海公寓”住下后,2月8日他又用公用电话给老表黄成林打电话要求投案,黄成林让他到公安局办公室,他就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 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载明,2009年2月9日,警察根据被告人蒋华云的供述,将蒋华云带至涉案地点附近,蒋华云对其作案的具体位置进行了详细指认。 10.证人张顺明(李宗华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23时半左右,他出门下楼到忠县长江大桥桥头接兄弟,在底楼道口遇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往楼上走。次日凌晨1时许,他自外往回走,在楼外空地上,又看见此人急冲冲向外走。 2009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将16张男性免冠照片交张顺明辨认,其中包括蒋华云,张顺明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蒋华云)就是他两次遇到的可疑男子。 11.证人陈其林(乐天路12号麻将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10点30分左右,他从麻将馆走出来,听见有人吵架,看见李宗华站在乐天路14号楼下“羞花美容院”外梯子上与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吵架,吵架的意思就是那个男子与李宗华的妻子王宗红有染,现在那个男子叫王宗红到楼下来,李宗华不同意王宗红下楼,那个男子就说“如果今天王宗红不下楼来,忠县明天就出个大新闻”。吵了十来分钟,双方不欢而散。 12.证人周慧忠(乐天路14号住户)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接近11点钟,李宗华和一个男子在她家门前的地坝吵架,后来那个男子走了。当晚12点左右,她出门吃宵夜时看见和李宗华吵架的男子从红星广场方向朝街口走。 2009年2月8日,侦查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交周慧忠辨认,其中包括蒋华云,周慧忠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蒋华云)就是与李宗华吵架的人。 13.证人罗小林(乐天路14号盲人按摩师)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23时左右,他听见一个男子与李宗华吵架,听口音那男子在三十岁左右,外地口音,但是大重庆口音。 14.证人倪学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大约11点,他听见与他同楼层的4-3房有人在敲门,后来还有像是砸门的声音。 15.证人冉广忠(书报亭老板)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23时左右,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他的书报亭打电话,一直没说话,估计电话没有打通。后来那男子买了一瓶矿泉水走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那人又回来,向他买了一根约两尺长的四方木棒,谎说拿去钉床。 公安人员出示蒋华云当晚所穿衣物,以及从王宗红卧室提取的四方木棒时,冉广忠辨认出蒋华云当晚穿着绿色休闲服,四方木棒就是他当晚卖给蒋华云的木棒。 16.证人许安国(忠州镇乐天路16号楼楼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早晨6时许,妻子刘玉兰告诉他在四楼李宗华门前过道有血迹,还有一把刀。7时许,他到李宗华门前,果真看见过道的地面上有一小团血迹,血的附近有一把不锈钢刀柄的折叠刀,刀是打开的,刀上没有血迹,地上还有一条从那团血迹拖到李宗华家里去的拖印。他叫上三楼的汪群等人一起去看个究竟,他用一张卫生纸把地上的刀包起来,放在消防栓箱子里,后来交给公安机关。 17.证人王万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他遇到李宗华的父亲李朝贵,李朝贵对他说李宗华家门外走廊和栏杆有血迹,敲门不应。他让李朝贵回家拿钥匙开门,等李朝贵拿来钥匙打开李宗华家房门后,他看见李宗华躺在客厅地板上,看样子已经死了。于是他和李朝贵关门出来,保护现场,并用手机向忠县公安局110报警。直到公安局来人,又才打开李宗华家房门。 18.证人李朝贵(李宗华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下午,他哥哥李朝能对他说李宗华一家人都不在,敲门也没人应。他拿来钥匙打开李宗华家防盗门,看见李宗华仰躺在离门口1米远的地方,靠近头部的地上一大摊血,就知道李宗华死了。为了不破坏现场,就关上房门。并证实他开门时王万明也在场,王万明就打110报案,直到公安局来人。 19.证人周建海(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30分左右,他在乐天路附近接载一个青年男子,该男子要求到涪陵。途中,他看见该男子的左脸有伤,衣服的左肩上有小血点。凌晨3时10分到达涪陵,车费600元。下车时他发现该男子的左手掌有血迹,伤口象是刀伤。 2009年2月13日,侦查人员将16张男性免冠照片交周建海辨认,周建海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人(即蒋华云)就是2009年2月7日凌晨从忠县包车至涪陵的人。 20.证人杨永桂(“芳海公寓”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上午,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前来住宿,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她安排那人住在2号房。2月8日上午十点多钟那人退房离开。十一点多钟,警察前来搜查,在2号房床上找到一部手机等物品。 21.证人周召林的证言证实,他与蒋华云同在忠县“江中渔翁”打工,蒋的性格比较内向,说话直来直去不转弯。2009年2月6日晚,他们一起吃饭时,蒋华云喝了一点酒。22时许,蒋华云说要上网,出去之后就没有回来。 2009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向周召林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衣物,经周召林辨认,确认系蒋华云在2月6日晚出门时所穿着的衣裤和雨鞋。 22.证人肖和飞的证言证实,在忠县“江中渔翁”打工期间,他与蒋华云同住一间寝室,蒋华云和正常人一样,性格比较内向,说话偏激。2009年2月6日晚10点半左右,蒋华云说出去上网,离开寝室就没有回来了。 23.证人张仁梅(忠县“江中渔翁”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9点多钟,蒋华云给她写了一张假条,后来就没有再回店里上班了。2月8日晚,蒋华云曾打来电话,说等他忙完了私事,就回忠县见张最后一面。并证实在与蒋华云共同工作中,蒋华云无精神病,在案发前也没有发现蒋华云有异常情况。公安人员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衣物,张仁梅辨认出系蒋华云所穿之衣物和雨鞋。张仁梅提供蒋华云请假条一张(原件)。 24.证人丁小红(忠县“家福火锅”前台领班)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10月王宗红在“家福火锅”打工,2008年8月至10月蒋华云也在“家福火锅”打工,王、蒋二人关系比较暧昧。蒋华云比较好懒,性格有点冲动,不计后果。 25.证人蒋传政(蒋华云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上午10点多钟,蒋华云用座机给他打电话,蒋华云说在忠县将王宗红的丈夫和儿子杀死了。并证实蒋华云精神正常,但是偏执,听不进不同的意见。 26.证人韩乐胜(蒋华云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上午,他接到蒋华云的电话称其在忠县出事,后来他回到武隆县岳父家,岳父告知蒋华云打电话回家,说蒋华云在忠县杀了两个人。 27.证人夏明木(鸭江镇三元村村长)的证言证实,蒋华云平时表现好,不打架,精神正常。 28.证人杨兰淑(李宗华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她听儿子李宗洪讲,王宗红和“家福火锅”一个人乱来。过了两三天,她看见大约三十岁的男人在李宗华家。2008年底,王宗红和李宗华闹离婚,蒋华云还到李宗华家来过两次,想带王宗红走。2009年2月5日她曾听见李宗华说打算和媳妇王宗红离婚。 29.证人李红平的证言(李宗华的儿子)证实,1993年王宗红和他父亲李宗华结婚,当时办了结婚证。但几年前王宗红和李宗华闹纠纷时,结婚证被王宗红撕了,后来一直没有补办。在广州时,他发觉继母王宗红与蒋华云的关系不正常,他支持父亲离婚。2009年元月,他回到忠县得知王宗红与李宗华没有离婚,蒋华云扬言如果王宗红不离婚,就杀了李家全家人。并证实春节前回家时,将自己以前使用过的“金鹏”手机给了弟弟李红超。公安人员出示从“芳海公寓”扣押的“金鹏”手机,李红平确认是他给李红超使用的手机。 30.证人王宗华(王宗红的姐姐)、范云银(王宗红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王宗红与蒋华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底,她们全家人一起劝王宗红不要与李宗华离婚,王宗红对是否离婚表现犹豫。蒋华云曾扬言如果王宗红不离婚嫁给他,就会杀她全家。 31.证人周成玉、范家英、周小平(均系李宗华的邻居)的证言证实,李宗华老实、善良,李妻王宗红在外与他人有染。 32.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2月9日公安局法医对蒋华云的人身进行检查,其神清语晰、问答切题。 3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蒋华云、被害人李宗华、王宗红、李红超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34.武隆县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载明,1999年4月9日蒋华云因犯抢劫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35.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破案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侦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 1.武隆县鸭江派出所全户人口记载,证明蒋华云家庭人口情况。 2.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2007年5月9日蒋华云因车祸伤后意识障碍1小时就诊,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可以,生命体征平稳,于5月14日出院。 (三)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 1.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患者(蒋华云)神志清楚,对光反射灵敏,5月14日自动要求出院。 2.ct诊断报告单记载:脑实质未见确切挫伤、出血灶,前颅底、右侧额骨骨折,额部软组织肿胀,所见筛窦局部混浊。 3.证人张入丹(主治医师)、周勇(主任医师)的证言证实,蒋华云入院时因车祸出现短暂意识障碍,与外伤有关,但与精神疾病无关。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华云及其辩护人对证明蒋华云杀害李宗华、王宗红、李红超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人蒋华云提出请求对其大脑作鉴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2007年5月蒋华云因交通事故使其脑部受创,其杀害被害人一家是在被害人李宗华刺激下的一时情绪失控的意见。经审查,证人蒋传政、夏明木均证实蒋华云精神正常;与蒋华云一同工作的周召林、肖和飞、张仁梅均证实蒋华云性格比较内向,但精神正常,在作案前蒋华云也无异常表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表明:被告人蒋华云与李宗华、王宗红因蒋、王之间的婚外恋而产生的纠纷由来已久,由于王宗红在离婚问题上表现犹豫,李宗华与王宗红亲属明确反对,蒋华云心生积怨;被告人蒋华云在实施犯罪当天,因多次拨打王宗红及其家人的电话没有得到预期的回音而心生不满,并为此准备了水果刀,在与李宗华发生争吵后,又再次购买了木棒,证明其实施犯罪前意识清楚,犯罪动机、目的明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蒋华云先用木棒击昏李宗华,后将已经昏倒的李宗华拖进室内用刀砍击致李宗华死亡;对李红超先用刀砍、用被子捂,后再用菜刀砍;用水果刀刺王宗红,在刺断刀把之后,又用菜刀砍。蒋华云对其砍击对象能够清楚地辨认,对自己想要达到的目的、结果积极地追求,对作案全过程有细致地回忆,由此表明蒋华云在作案时具备清晰的辨认能力和足够的控制能力。故辩护人提出蒋华云杀人是一时情绪失控造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华云虽然在2007年曾经因车祸受过脑部外伤,但是根据病历、ct报告单以及医生的证言能够证明蒋华云因车祸外伤住院,神志清楚,与精神疾病无关,无证据证明该外伤导致其智能、人格改变甚至是更为严重的外伤性精神病,故没有对蒋华云作精神病鉴定的事实基础和理由,因此被告人蒋华云要求对他的大脑作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蒋华云母亲的残疾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故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云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杀死李宗华、王宗红、李红超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蒋华云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蒋华云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出租车司机周建海证实在到达涪陵后蒋华云付了600元车费,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车费的来源,除被告人蒋华云供述外,无证据证明蒋华云从被害人李宗华处拿走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蒋华云拿走李宗华现金1000余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蒋华云供述在离开现场时从李红超卧室里拿走金鹏a4566手机一部,该手机在案发后已收集在案,并有证人李红平的证言为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蒋华云盗走李红超的手机,但经鉴定该金鹏a4566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数额未至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蒋华云犯盗窃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 对于被告人蒋华云当庭辩解称是王宗红首先提出与他发展恋爱关系,王宗红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是王宗红首先提出与蒋华云发展恋爱关系,且在王宗红表现出不愿再与蒋华云来往时,蒋仍然纠缠王,以致本案发生,王宗红并无过错。故被告人蒋华云的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蒋华云在实施杀人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一定悔罪表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人蒋华云因欲与王宗红共同生活不成而预先准备了木棒、水果刀等工具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攻击,在水果刀刺断的情况下,又取菜刀对三被害人多次砍击,致三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且蒋华云有抢劫犯罪的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大。虽然蒋华云归案后自首且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本院决定对蒋华云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华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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